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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国际合作
 

联合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协定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77年12月15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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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联合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以下称“基金”)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叁条及《设立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协定》(以下称《协定》)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协议如下:

第一条 承认

  联合国承认基金为专门机构,按照其会员国缔结的《协定》进行工作,其目标在于调动额外资源,以优惠条件提供发展中会员国的农业发展用途。

第二条 互派代表

  1. 联合国的代表应:

  (a) 有权出席和参加基金理事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b) 被邀参加基金其他机关和委员会的广泛决策会议,但无表决权。

  2. 基金的代表应:

  (a) 有权为协商目的出席联合国大会的会议;

  (b) 有权出席和参加大会各主要委员会和其他机关,特别是世界粮食理事会,以及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和它们的附属机构讨论同基金有关事项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3. 应及早发出这些会议的开会通知和议程,以便在协商后作出安排,派遣适当的代表。

  4. 一组织对另一组织提出的书面声明应由后者的秘书处按照各适当机构的议事规则分发给各该机构的成员。

第三条 议程项目的提议

  经过必要的初步协商后,基金将联合国提议的项目列入适当机关的临时议程。同样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世界粮食理事会以及它们的有关附属机构应将基金提议的项目列入其临时议程。

第四条 协调与合作

  1. 鉴于联合国在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方面的协调作用和全球性责任,鉴于联合国与基金间需要进行积极有效的合作,基金同意与联合国密切合作,使联合国及联合国系统内各机关和机构的政策和活动取得充分有效的协调。基金还同意参加联合国旨在加强此项合作与协调的工作,特别是加入行政协调委员会为成员,并视酌情况参加联合国为此目的而设置或可能设置的其他机构的工作。

  2. 在筹措资金的业务方面,基金应按照《协定》运用自由独立的判断力,但应充分考虑到联合国在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特别是在农业发展领域所制定的全盘政策方针。

第五条 协商和建议

  1. 基金考虑到联合国有义务促进《宪章》第五十五条所载的目标以及联合国及其适当机关的职权,特别是提出建议,以协调各专门机构的政策和工作,同意作出安排,使基金的适当机关尽速审议联合国提出的一切正式建议。

  2. 基金同意在接到请求后,就这种建议同联合国进行协商,并在适当的时候,将基金为实行这种建议而采取的行动,或将审议这种建议的其他结果,向联合国提出报告。

第六条 资料和文件的交换

  1. 在不违反联合国与基金为保护其会员国或其他机构提送的机密资料而作出的必要安排的情况下,联合国与基金之间应充分地、迅速地交换资料和文件。

  2. 在不违反第1款的一般规定的条件下:

  (a) 基金同意将基金活动的定期报告送交联合国;

  (b) 基金同意在可实行的最大范围内,在接到请求后,向联合国提出任何特别报告,专题研究或资料;

  (c) 联合国在接到请求后,应向基金提供它所特别关心的任何资料。

第七条 预算和财政安排

  1. 基金承认,有必要在行政事务与联合国保持预算和财政方面的密切合作,以便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内各机构的行政业务尽可能以最有效和节约的办法来推行,并使此项业务取得最大程度的协调和划一。

  2. 联合国与基金间订立的任何财政和预算安排,应经联合国大会和基金的理事会核准。

  3. 基金应将其行政预算提交联合国,供联合国大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行政合作

  1. 联合国和基金承认,为了行政和技术上的划一和对工作人员和资源作最有效的运用,必须尽可能地避免在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之间设置并维持具有竞争性的或重复性的设施和服务项目。

  2. 因此,在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外,联合国和基金如在任何时候认为共同的行政和技术性服务项目和设施的设置及运用是实际和适当的,应就此类服务项目的设置和运用,共同进行协商。

  3. 应利用本条所述的协商,确定基金和联合国各应对对方的要求,向对方提供任何特别服务或援助项目所需资金的最公平的筹措方式。

第九条 人事安排

  1. 基金同意就工作人员服务条件的规章和协调问题,与国际公务员制度委员会合作。

  2. 联合国和基金同意:

  (a) 就共同关切的涉及雇用工作人员的问题进行协商,以期尽可能在这些事务上力求划一;

  (b) 必要时应进行合作,临时或长期交换工作人员;

  (c) 基金得按照《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条例》的规定参加养恤基金。

  3. 必要时应缔结辅助协定,规定联合国与基金彼此提供与本条内载事项有关的任何设施或服务的条件。

第十条 统计事务

  1. 基金承认联合国是负责收集、分析、发表、统一和改进各国际组织所需统计资料的中心机构,但不妨碍基金处理本身所需统计资料的权利。

  2. 联合国与基金同意在其分别进行收集、分析、发表和传播统计资料的过程中,努力做到最高度的合作,消除两机构之间一切不必要的重复,并对其技术人员作最有效的使用。两机构应共同协力寻求统计资料的最大可能用途并予以利用,并尽量减少可能提供此项资料的各国政府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3. 联合国和基金同意彼此迅速提供一切适当的非机密性统计资料。

  4. 联合国应与基金和联合国系统内其他机构协商,继续拟订行政上的办法和程序,使所有这些组织之间在统计工作上取得有效合作。

第十一条 对联合国的协助

  基金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其《协定》的规定,与联合国合作,并于联合国依据《宪章》、特别是为履行其中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和目标而提出要求时,向联合国提供协助。

第十二条 技术援助

  1. 联合国和基金应合作提供农业发展方面的技术援助,应避免有关这种技术援助的活动和服务的不当重复,并应在技术援助领域内协调机构的范围内,采取必要行动使其技术援助活动取得有效的协调。

  2. 基金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其有关文书的规定,同意与联合国及其机关以及联合国系统内各机构合作,促进和帮助将粮食和农业发展技术从发达国家转让给发展中国家,促进和帮助本地技术的发展,以及发展中国家间的技术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达成它们在这些领域内的目标。

第十三条 国际法院

  1. 基金应提供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而要求的任何资料。

  2. 联合国大会授权基金请求国际法院就基金活动范围内引起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但基金同联合国或其他专门机构的相互关系问题除外。基金理事会,或其执行局按照理事会的授权,得向国际法院提出此项请求。基金向国际法院提出任何此种请求时,应通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基金应将它同任何专门机构缔结的任何正式协定通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基金尤其同意在缔结任何此种协定之前,将协定的性质和范围通知理事会。

第十五条 联合国通行证

  基金官员应有权按照联合国秘书长同基金总裁订立的特别安排,使用联合国通行证。

第十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

  联合国秘书长和基金总裁必要时得订立补充办法,来执行本协定。

第十七条 修改和订正

  本协定经联合国和基金双方协议,可以修改或订正;任何此种修改或订正,经联合国大会和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开始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经联合国大会和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开始生效。